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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宋延军、董书玲、宋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宋延军,董书玲,宋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董书玲,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宋延平,男,汉族,永吉县兴达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宋延军、董书玲、宋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军、董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宋延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23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宋延军订立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宋延军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吉林市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董书玲以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宋延军违约,没有如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董书玲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因宋延平作为抵押人的配偶也签字确认抵押担保,故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宋延军立即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支付利息l,886.02元,罚息11,138.1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及2014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董书玲、宋延平对上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亨有优先受偿权;5、由宋延军、董书玲、宋延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延军、董书玲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延平辩称,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请无异议,借款合同虽然是宋延军签字,但借款是宋延平实际使用的。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宋延军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宋延军贷款时婚姻状况;2、宋延平、董书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宋延平、董书玲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证明宋延军因资金周转2012年4月1日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借款35万元;4、建行吉林市分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宋延军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4-033-201200914号的中���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宋延军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35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个人借款支用单、借款支付凭证是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5、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董书玲作为抵押人,以其坐落于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925**号房屋为宋延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2012年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2份、支付委托书2份、支付凭证2份,证明:2012年,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支用35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建行吉林市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7、2013年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支用3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建行吉林市��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8、抵押承诺书,证明董书玲与宋延平同意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925**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9、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10、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宋延军违约,没有按时还款,至2014年9月1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886.02元,罚息11138.16元。上述证据,经宋延平质证,对证据1至10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宋延军、董书玲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宋延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宋延平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宋延平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宋延军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宋延军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同日,董书玲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董书玲以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房产为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董书玲之夫宋延平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对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其中:2012年4月5日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2012年5月18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宋延军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向宋延军提供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22日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2012年5月2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宋延军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向宋延军提供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宋延军已还清本息。2013年6月9日宋延军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2013年6月10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宋延军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向宋延军提供借款30万元。在此笔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宋延军未完全履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1日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86.02元及罚息11,138.16元。因宋延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4年9月2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宋延军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宋延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书玲、宋延平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86.02元及罚息11,138.16元计313,024.18元;2014年9月2日之后借款本金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宋延军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董书玲、宋延平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宋延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00元由被告宋延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