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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河北省吴桥县人,住河北省吴桥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在吴桥县桑园镇王指挥村村东田地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用铁锨打胡某乙,胡某乙用右手相迎,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