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静鑫商务宾馆前台,趁无人之机,盗窃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2800元。2014年3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失主报案及提供的线索,在日照市南路都市118宾馆将杨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全部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