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薛志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志平,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志平及其辩护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志平于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因与于某某有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薛志平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扎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心包及心脏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手术行修补术,均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血胸伴左肺萎陷35%构成轻伤一级。于某某心包右心室创口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胸骨骨折固定术、膈肌及肝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及轻度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剖腹探查术、右膈肌修补术、肝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右肋弓、右9、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薛志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志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薛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想逃命才用刀的。被告人薛志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志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由过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志平于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因与于某某有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薛志平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扎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心包及心脏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手术行修补术,均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血胸伴左肺萎陷35%构成轻伤一级。于某某心包右心室创口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胸骨骨折固定术、膈肌及肝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及轻度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剖腹探查术、右膈肌修补术、肝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右肋弓、右9、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薛志平在医院时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伤愈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经过。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薛志平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4、病历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被打伤后到吉大四院入院治疗情况。5、指认照片:载明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指认出薛志平、孙某某。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薛志平用刀将孙某某、于某某扎伤后,在逃跑过程中将手里的刀扔掉,薛志平不能正常描述扔刀地点,遂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薛志平伤人时所使用的刀。②该所办理的薛志平故意伤害案中,在2014年5月13日出警到现场后,因该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伤者伤情不详,所以对该案件暂定为治安案件处理,经过两天的走访调查和对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主治医生了解伤者的伤情后,决定将该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处理,遂于2014年5月16日将薛志平故意伤害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③案发后,现场有其它证人,但经民警对相关证人进行口头询问后,未发现对案件有价值证据,所以办案民警未对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取证。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及轻度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心包及心脏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手术行修补术,均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血胸伴左肺萎陷35%构成轻伤一级。8、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某剖腹探查术、右膈肌修补术、肝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右肋弓、右9、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于某某心包右心室创口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胸骨骨折固定术、膈肌及肝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知道2014年5月13日18时打仗的事,那天我正好从家出来要去上晚班时看见的,打仗的双方我只知道一个人叫薛志平。我出去时正好看见于某某追着薛志平打,当时于某某手里没拿任何东西。在追到拐弯处时正好遇上孙某某手里拿两块砖头打薛志平,然后孙某某顺手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棒子打薛志平,是用两只手举着木棒子从上往下轮打,薛志平用手一挡正好打在他手上了,具体打在手什么部位就记不清了。第二天听说那两个人被薛志平扎伤了。10、证人章某某证言:在长春市绿园区胡同里有三个男子打仗,其中两个胖子,一个瘦子。薛志平在前面往胡同外跑,孙某某在后面追,孙某某超过薛志平后捡起一个木棒,他回身就打了薛志平一棍子,薛志平抬手一挡,木棍就打薛志平的手上了。后来我有事就走了,往后的事我就没看见了。1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5月13日薛志平与于某某、孙某某发生的打仗一事我清楚。我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结婚证。当时我正在家里收拾房间,听见外面有人喊我说于某某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到现场后,发现于某某、孙某某都在地上躺着满身是血,之后我就昏过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是听说薛志平和于某某的小姨子都是单身一个人,薛志平就看上了于某某的小姨子,但是于某某的小姨子不同意,之后薛志平就总找于某某小姨子的麻烦1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5月13日17时许有人打仗时我在现场。于某某招呼薛志平说今天有你没我,有我没你。于某某用右手打了薛志平一炮子,打在脸上了,而后用脚又踹薛志平一脚,当时薛志平被踹趴地上了。薛志平走了以后于某某就追薛志平去了,于某某的小姨子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于某某和薛志平打起来了。不一会儿孙某某就来了,手里拿一块砖头子,孙某某和于某某就一起过去了,因为拐弯我就再也没看见是怎么打的。我没看见薛志平用刀扎孙某某、于某某。后来等我们过去,看见孙某某在沙子堆跟前蹲着呢,于某某也蹲着呢。1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17时许,我与薛志平发生冲突后我身上的伤是由薛志平造成的。我先抓的薛志平左肩膀衣服,随后他就用刀扎我肚子。我在薛志平身后看见于某某捂着肚子,胸前都是血,薛志平转身要跑,正好和我碰对面,我就一把抓住他的左肩衣服,薛志平啥也没说就跟我动刀了。我被他扎伤后就躺在旁边的一个沙堆上迷糊过去了,薛志平后来干什么去我就不知道了。1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被薛志平用刀扎伤了。当天我在薛志平家附近看见了薛志平,我就想和薛志平唠唠他和我小姨子之间的矛盾。薛志平转身要走,我就急眼了,我就上前拽他,然后我俩就撕巴到一起了,随后薛志平就从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扎了我两刀,我被扎之后就蹲在了地上。这时孙某某从我身后过来了,孙某某和薛志平也撕巴到了一起,随后孙某某就躺在了地上。这时候我又朝薛志平追了过去,薛志平看我过来以后就用刀扎了我两刀,之后我就躺在了地上。我一共被薛志平用刀扎了四刀,右侧胸前一刀,右侧腋下一刀,左侧前胸一刀,右侧后背一刀,我受伤后被送到了吉大四院。孙某某当时也受伤了,也是薛志平造成的。15、被告人薛志平供述:我要投案,我让我弟弟用他的电话给民警打电话说我要投案的事。2014年5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遇到于某某和孙某某。于某某骂我,然后上来就打我,我转身就跑,他俩在后面追我。于某某追上我,一拳头就打我鼻梁上,把我打蒙了。我一边跑一边从裤兜里掏出卡簧刀,告诉他们再打我就扎你了,孙某某拿个木头棒子一下子就打过来,我抬手一挡,木棒打在我的左手上,我拿刀一通划拉,随后就跑了。我向朋友借钱看受伤的手和鼻梁骨,今天我到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后,就让我弟弟用他的电话给办案民警打电话投案。我在打仗当天上午和于某某的小姨子拌了几句嘴,弄的挺不愉快的,下午于某某就领人来找我要打我。我光想着跑了,刀不知道扔哪里了。于某某和孙某某身上的刀伤是我一顿划拉伤的。于某某先动手打我的,他把我鼻子打出血了,随后我才掏的刀,孙某某用棒子打我手上,我才用刀伤的他们。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薛志平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薛志平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薛志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薛志平是被传唤至派出所,不是被带到派出所;对于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于某某被扎伤后不能再追被告人;对孙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早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登记表上的时间;孙某某不是在拉仗过程中受伤;孙某某与于某某笔录不相符,有矛盾;于某某先前就被扎伤不是客观事实,此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应查清李某甲身份,其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受案登记表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与孙某某询问笔录时间有矛盾之处。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薛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薛志平认为其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用刀扎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志平属正当防卫、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由于过失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志平持刀将二被害人扎成重伤,其伤害故意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薛志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薛志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