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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和世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和世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世辉,男,纳西族,1971年12月17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世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和世辉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丽江市古城区红太阳广场“川渝大酒店”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和世辉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将和世辉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4年10月21日,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6.4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和世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和世辉已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世辉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和世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和世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和世辉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世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世辉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世辉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世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