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永亮与王佃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亮,王佃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陈永亮。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佃国。原告陈永亮诉被告王佃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亮诉称,被告王佃国于2013年8月12日向隋玉新借款,并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佃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佃国向隋玉新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隋玉新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证据二,隋玉新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代被告向隋玉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同时有证明人陈风顺、李风杰、曹广民、曹来成在证明上签字。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佃国向案外人隋玉新借款20,000元,原告陈永亮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陈永亮于2014年1月1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隋玉新海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明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拒不还款的情形下,原告向隋玉新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借条中,被告及案外人隋玉新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隋玉新支付利息10,000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永亮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永亮负担92元,由被告王佃国负担183元。原告陈永亮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王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永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