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武昌区法院(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78-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戴俭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花园1幢1-2层。法定代表人张青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兵,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菱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7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武汉市中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申请人科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7号裁决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科菱公司向申请人中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70万元;2、仲裁费83000元,由被申请人科菱公司承担。2013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117号。2013年3月14日,本院将该案指定由武昌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科菱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认为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提交仲裁认定的《虹景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证据,请求对(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7号裁决不予执行。武昌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因此,仲裁庭不接受被执行人科菱公司提出对《虹景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其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并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仲裁庭实体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仲裁案件程序监督的范围。被执行人科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昌区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78-2号执行裁定,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7号裁决继续执行。科菱公司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被执行人科菱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并据此作出不利于被执行人的裁决结果。被执行人科菱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从未发生经济往来,更未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中被执行人科菱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四)、(六)项的规定,向武昌区法院申请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7号裁决不予执行。武昌区法院不履行法律职责,不依法办案调查证据,作出的(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78-2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特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78-2号执行裁定,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7号裁决不予执行。被执行人科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2011年12月26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委托单位为被执行人科菱公司,委托鉴定事项为:1、要求鉴定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的《虹景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丙方授权代表”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4日”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上“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2、要求鉴定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的《虹景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丙方授权代表”处“戴俭勤”字迹是否手写形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的《虹景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丙方授权代表”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4日”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上“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的《虹景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丙方授权代表”处“戴俭勤”字迹不是手写形成。二是2012年2月21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2008年7月4日”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上“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0年度)》第11面上“六、印鉴式样”公章栏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鉴定意见: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4日”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上“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0年度)》第11面上“六、印鉴式样”公章栏处“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提交仲裁的主要证据为《虹景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为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乙方为卓越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为被执行人科菱公司。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将18.33%的股权作价770万元转让给丙方。转让费的支付,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订后,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有效”。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中润公司)、乙(卓越股份有限公司)各执一份,对外经贸合作局一份,工商局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第3条的约定,对转让费的支付,另行签订协议;没有按照协议第6条的约定,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按照协议第8条约定,科菱公司作为丙方没有上述协议。本院认为,武昌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润公司与被执行人科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科菱公司申请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在审查过程中,武昌区法院未对被执行人科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且将被执行人科菱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仲裁案件程序监督的范围”不当。综上,武昌区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7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78-2号执行裁定;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武汉科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7号裁决的申请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