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唐某甲,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再书,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文、唐再书,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于××××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了儿子唐某乙。被告于2002年认识原告前妻后经常到原告家中做客,原、被告因此于2002年5月认识,后被告主动勾引原告,导致原告与前妻感情破裂。2002年年底,原告与前妻离婚。原告不顾家人反对,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从未承担家庭任何费用,小孩都是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多次为此吵架。2008年,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704房并单独赠与给原告个人,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由于被告要求在该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她的姓名得不到满足,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被告处处故意刁难原告,也不孝顺公婆,强逼公婆搬走。由于原、被告经常争吵,故原告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到原告朋友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唐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唐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结婚及生育唐某丙的情况属实,确认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了儿子唐某乙。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活超过11年,感情基础好,被告愿与原告和好,希望法院给予机会。二、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同努力经营,提高了家庭收入,于2008年8月以共同财产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704房。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原、被告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到原告父亲银行账户中作为购房款,该款项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及被告向外借贷而来的款项。唐某丙出生后,被告辞去了工作全心全意照顾唐某乙、唐某丙,为家庭付出。2014年8月,原告父亲生日的时候,原、被告也一同为原告父亲庆祝生日,相处融洽。确认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搬离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偶尔会回来家中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丙。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证据,亦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另原告未提供其与前妻结婚、离婚以及生育了儿子唐某乙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时间达11年之久,有感情基础。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祖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