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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西充籍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双方约定在西充县晋城镇“某酒店”613号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随即到达约定地点,将一小包200元钱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支付给张某毒资200元。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在“某酒店”一楼电梯口将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张某和吸毒人员杨某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包,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三包及毒资200元。经鉴定称重,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的疑似冰毒净重为0.2727克,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的三包疑似冰毒净重0.5802克,共计0.85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以及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5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之下完成,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危害程度减轻,可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毒资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