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善元与程兰金、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元,程兰金,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林善元,男,汉族,现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程兰金,女,汉族,现住在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潘金铃,女,汉族,现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潘美玲,女,汉族,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潘为海,男,汉族,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妹黁,女,汉族,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善元与被告程兰金、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真、程天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兰金、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善元诉称,潘某某与程兰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为海、林妹黁与潘某某系父、母、子、关系,潘金铃、潘美玲系潘某某的女儿。潘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潘某某因病已经死亡,被告程兰金作为潘某某的妻子,对潘某某所欠债务负偿还的责任,其余被告应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综上,原告与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据,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兰金偿还20000元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善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潘某某的身份信息;3、潘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潘某某的配偶程兰金、其父潘为海;4、征收房屋面积核对通知书、5、承诺书、6、房屋征收建设年限、结构核定申报表,证明潘某某的财产。被告程兰金、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调取潘某某及其家属身份证明情况一份,证明潘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死亡,父亲潘为还、母亲林妹黁、妻子程兰金、子女潘金铃、潘美玲。原告林善元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职能部门出具的并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潘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死亡。被告程兰金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为海、林妹黁系潘某某的父母,被告潘金铃、潘美玲系潘某某的子女。在潘某某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英催讨,但被告均拒绝还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兰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程兰金、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林善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因借款人潘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死亡,现原告主张被告程兰金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潘某某与被告程兰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每月利息按1.5分计算,应视为有息借款,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金玲、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系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兰金、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兰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善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潘金铃、潘美玲、潘为海、林妹黁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兰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叶 真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足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