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协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慧珠,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芸,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锦浩、胡雅如。委托代理人:龙国球,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以下简称金华娱乐城)侵害复制权、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被告金华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龙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影公司诉称:原告声影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网络信息服务、版权代理及文化活动策划和广告等多项业务,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词曲作者或音乐制作公司等著作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授权,依法拥有涉案歌曲在内的大量的音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版权等著作权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未经授权、侵权使用原告词曲作品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大量词曲著作权属于原告,但未经原告授权的作品,其中包括涉案歌曲《爱昏了头》。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进行营业性播放涉案作品,原告对上述侵权事实已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而通过机械表演、放映上述涉案歌曲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著作权侵权的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7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60元、场所消费费用10元,公证费2000元及场所消费334元按33案分摊);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声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经著作权权利人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种者公司)通过合同授权,把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拥有涉案词、曲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2.(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1份,证明权利人播种者公司通过词、曲作者的授权或转授权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事实。证据3.(2014)粤广广州第054759号公证《更正声明》、(2014)粤广广州第054760号公证《授权声明》各1份,证明权利人将授权材料中部分涉案歌曲出现错字、漏字或词曲作者信息错误进行更正;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播种者公司对部分涉案音乐作品互为授权使用。证据4.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证明涉案歌曲的版权所有人,已向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以下称音著协)注册登记版权的事实及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权属的事实。证据5.(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6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营业性使用、播放了涉案的音乐作品,被告侵犯了原告词、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产生的房间消费334元的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声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需进行证据保全所产生的公证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委托律师维权所产生每案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华娱乐城辩称:一、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交纳了被告经营的卡拉OK曲库的歌曲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取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我方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制片人,即使原告享有词曲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词曲作者无权主张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三、原告提供的侵权取证公证书,其取证过程属于违法取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了管辖范围,无权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公证申请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该公证书保全的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金华娱乐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2份、缴费发票5张,证明被告已尽到了著作权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2.《“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情况说明》1份,证明《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是注册人通过音著协网站向公众提供的数字化音乐作品版权在线注册系统自己填写的信息,音著协没有对注册信息进行内容的审查,无法确定信息的真实性。《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不是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出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审理查明:版权注册号码610××××3573号《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是由音著协颁发的版权登记数字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爱昏了头,歌词作者:欢子,曲谱作者:欢子,演唱者:欢子,版权所有人:苏树强;注册时间:2010-11-19。”2012年9月8日,《爱昏了头》的词曲作者欢子(苏树强)出具《授权书》,将涉案歌曲《爱昏了头》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播种者公司,并许可其转授权和著作权维权,授权期限:永久。2012年10月10日,播种者公司与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将各自拥有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永久授权给播种者公司。播种者公司可以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具体授权音乐作品的内容以合同附件为准。该合同附件中序号145号显示:歌曲名:爱昏了头,歌词作者:欢子,曲谱作者:欢子,演唱者:欢子,版权归属:欢子。2013年4月26日,原告声影公司与播种者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播种者公司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等财产权利)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以及收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附件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包括上述音乐作品《爱昏了头》。2013年12月25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7日指派公证员缐芳芳、公证处工作人员万亚男与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满深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金华商业中心四楼名称标识为“TOP量贩式KTV”的A28号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满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由满深携带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爱昏了头》在内的49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满深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收款方为“蓬江区金华娱乐城现金收讫”的收据一张及印有“唱响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收款金额334元。公证员缐芳芳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并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4年2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6号《公证书》,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并取得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6月26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认为其公司是受声影公司委托进行公证取证,并代声影公司支付上述公证费。以上公证光盘已当庭播放并质证。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声影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龙慧珠、黄芸担任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声影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原告声影公司诉被告金华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诉讼,包括本案在内共33件案件,涉及33首歌曲,案号为(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34号。上述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支出334元是按照公证取证49首歌曲支出的总费用,分摊至每首歌曲为48元;律师费33000元是声影公司为进行上述33宗诉讼支出的总费用,故分摊至每一案件为1000元,故原告声影公司本次起诉维权的每首歌曲的维权支出为1048元。另查,2012年8月21日,音集协、音著协、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金华娱乐城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由金华娱乐城向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支付歌曲版权费,金华娱乐城在许可范围内使用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周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周期的版权使用费共210740元。2014年4月15日,四方又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延长了金华娱乐城版权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该周期的版权使用费共216080元。以上合同及附件均没有涉及涉案音乐作品《爱昏了头》的相关内容。被告金华娱乐城是于2004年11月1日成立,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显示,金华娱乐城有37个点播终端。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开办的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侵害音乐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利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1.关于《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项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因此,涉案音乐作品《爱昏了头》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对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原告提交了由音著协颁发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该证书已载明涉案音乐作品《爱昏了头》的词曲作者的基本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可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情况。被告对此提出《“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抗辩,认为该注册证书未经过音著协形式和实质的审查,版权信息的真实性由注册人自行负责,该注册证书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的加盖国家版权局公章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力方面不能等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授权开展音乐版权保护的单位,其开展音乐版权在线注册、权利认证等音乐版权保护工作是其正常活动范围,因此,加盖有音著协电子公章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可以视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金华娱乐城虽然对该注册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的证明效力。被告金华娱乐城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涉案音乐作品《爱昏了头》的授权和转授权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音乐作品《爱昏了头》词曲作者签署《授权书》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授权广州东嘉公司,而原告通过一系列授权、转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爱昏了头》复制权、表演权等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词曲作者签署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授权书》中多处笔迹出自同一人之手。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授权环节中的《授权书》,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主体情况登记清晰,授权内容、授权时间明确,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爱昏了头》词曲作者的欢子,自愿在该《授权书》上亲自签名和按手印,授权手续完备。对该《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本相符的情况,原告也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虽然对《授权书》真实性问题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授权书》上词曲作者签名的真实性及该《授权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获得《爱昏了头》词曲作者转让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合法有效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涉案音乐作品是属于音乐电视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法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录音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对两者的区分,应当根据上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的核心要件,独创性又体现在作品应当具备思想表述的独特方法,光、影、乐等元素独创性组合;另外,还应具备作品的投资较大的因素。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大多数独创性不高的机械录制成果,不宜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经查,当庭播放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爱昏了头》取证录像画面,内容为与歌词无法对应,权利标识:孔雀唱片,出品:珠海和尚,经简单剪辑后制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作品的诸多特征。故原告认为该取证录像属于录像制品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原告据此认为其作为涉案作品《爱昏了头》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上述取证光盘录像是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词曲作者没有单独起诉权利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和表演权的事实。被告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对位于江门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作为原告在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原告申请公证。其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6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词曲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场所的位置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特别考虑到被告已与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已向音集协交纳歌曲版权使用费的事实,截止到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仅有音集协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被告与音集协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缴纳版权费用的行为,已经最大限度尽到了自己作为KTV经营者的版权审查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不宜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声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对于原告声影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声影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声影公司支出了律师费33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取证消费支出334元,经查明,分摊到每个案件的费用为1048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是否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要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虽然原告请求按每件案件1000元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的规定,但是,一方面,本判决的前述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没有得到本院的支持;另一方面,结合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江门本地经济水平,再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律师费用的判赔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需按每件案件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对于原告请求超出500元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00元。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48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娱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梁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容丽萍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