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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号原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北路2-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本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大佛85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双方共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维修、改造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履约期限、合同标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不相同,且本案还涉及介休市人民法院(2013)介刑初字第219号刑事案件等事宜,故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应将本案移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客观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客观诉的合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几个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第二、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诉其中之一有管辖权。第三、合并的几个诉必须是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原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均符合上述条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加之本案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是数份合同的累计欠款,故合并审理可减轻当事人双方和法院的诉累,节约审判成本,更有利于矛盾解决。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事宜,应待实体审理时再予以确定。为此,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