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雨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133号罪犯高雨,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作出(2012)容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同案被告人赵泉喜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泉喜申请撤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泉喜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雨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