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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俞志华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471号罪犯俞志华,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衢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俞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犯抢劫罪所判余刑五年一个月十日,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俞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俞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俞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俞志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志华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谢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