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林健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健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46号罪犯林健良,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健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林健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健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9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20万元已执行完毕。退赃人民币945931.1元已予以没收。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健良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健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