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与贾庭龙、赵艳春、刘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贾庭龙,赵艳春,刘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住所:大安市。代表人:艾景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喜会,原告单位安广分理处职工。被告:贾庭龙,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农民,户籍地大安市,经查找无下落。身份证号码。被告:赵艳春,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树波,男,汉族,1969年1月8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农行)诉被告贾庭龙、赵艳春、刘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喜会、被告赵艳春、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庭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农行诉称:被告贾庭龙于2010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03%,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其贷款方式为联保,担保人为赵艳春、刘树波,经多次索要被告贾庭龙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贾庭龙、赵艳春、刘树波立即给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庭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艳春辩称:对被告贾庭龙借款的事实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对合同书有异议,被告贾庭龙超期还款,应该冻结贾庭龙的账户。被告刘树波辩称:对贾庭龙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贾庭龙在第一次还款后,再借款我们就应该没有责任了。原告大安农行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贾庭龙向大安农行申请的是自主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申请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担保人为赵艳春、刘树波。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贾庭龙申请的是自主循环贷款合约,可自助额度为30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贾庭龙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大安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即贷款利率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浮动比例150%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赵艳春、刘树波对被告贾庭龙在原告大安农行处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0元的3倍即90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大安安广分理处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即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贾庭龙于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贾庭龙向原告大安农行提出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的申请,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被告赵艳春、刘树波为保证人。依据被告贾庭龙的申请,2010年5月28日原告大安农行与被告贾庭龙、赵艳春、刘树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借款人贾庭龙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大安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即贷款利率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浮动比例150%不变,并且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基础上再乘以1.5,也就是基准利率的2.25倍。被告赵艳春、刘树波对被告贾庭龙在原告大安农行处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被告贾庭龙于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大安农行与被告贾庭龙、赵艳春、刘树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记账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流水明细对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的执行方式、借款本金数额都有详细记载。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庭龙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大安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被告赵艳春、刘树波应该在90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贾庭龙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向原告大安农行产生的任何一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树波主张的贾庭龙在第一次还款后,再借款保证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大安农行要求被告贾庭龙、赵艳春、刘树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庭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相应的贷款利率亦调整,浮动比例不变;二、被告赵艳春、刘树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艳春、刘树波为被告贾庭龙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的借款每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贾庭龙承担,被告赵艳春、刘树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化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