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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6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田温水与贲铁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温水,贲铁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328号原告田温水,男,196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铁游,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田温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贲铁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教育考试指导中心西南角给被告的家里盖房。我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工种是瓦工,应支付劳务费1590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表及欠条为证。被告陆续偿还12900元,现欠3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原件,内容是:到2014年1月26日,尚欠田文水工资,合计:壹万伍仟玖佰元整。本人承诺在2月15日前甲方第一笔付款中给付。欠款人:贲铁游2014年1月29日。原告表示被告尚欠3000元未还。原告另提供盖有定兴县李郁庄乡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我村村民田温水,男,原名“田文水”,实属同一人。杨各庄村。2014、8、15。上述内容,有欠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提供欠条原件对欠款事实进行证明,亦提交证明对于其姓名问题进行说明,对于欠款之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发表答辩意见、举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贲铁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温水劳务费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贲铁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驖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