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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傅怀标。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付某为××人。被告陶某从小即患有××,一直未能治愈,后因犯病而离家六年,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付某甲(2000年7月7日出生),长子付某乙(2002年5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虽为聋哑人,但仍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付某是被告陶某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在被告陶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变更之前,原告付某作为被告陶某的法定监护人提出离婚诉讼,从而使原、被告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归于其一身,因此原告现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全部退回原告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