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沈阳厚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程立国、王丹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301号原告:沈阳厚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晓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立国。被告:王丹。原告沈阳厚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立国、王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厚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立国、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08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389元,滞纳金11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立国、王丹为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XX号X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6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园区服务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338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故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却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故对其过高部分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国、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厚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2008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389元。二、被告程立国、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厚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述3389元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