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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伟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李伟林,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69号院2号,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泽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伟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市法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31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李伟林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从严罪犯(累犯、多次犯罪),是一名缝纫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获监狱表扬八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系累犯,多次盗窃,且罚金3万元未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9日执行至2019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锐 代理审判员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贾端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