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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谭学君与吴海燕、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飞燕,谭学君,吴海燕,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燕,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倩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君,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海燕,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飞燕。上诉人吴飞燕因与被上诉人谭学君,原审被告吴海燕、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学君主张吴飞燕向其借款400000元,以及吴海燕及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0日谭学君与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订立的《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谭学君,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吴飞燕,身份证号码:332525196909170029……丙方(担保人):吴海燕,身份证号:332525197108280011……丁方(担保人):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瑞宝二社工业区四横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飞燕。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逾期还款的,乙方应支付谭学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本借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本借据出现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谭学君,乙方:吴飞燕,丙方:吴海燕,丁方: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2.吴飞燕于2013年7月20日向谭学君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谭学君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特此为据!收款人:吴飞燕,担保人:吴海燕,2013年7月20日”,飞燕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3.《委托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甲方):谭学君,受委托人(乙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甲方因与吴飞燕借款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委托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甲方先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5000元”;4.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谭学君交纳律师费5000元。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签订了借据,并不能证实谭学君向吴飞燕支付了借款,吴飞燕并没有收到谭学君的借款400000元。400000元不是小数目,谭学君作为普通自然人,身边不会储备那么多的现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谭学君必须向法庭提供当时有实际履行交付40万元的凭证和记录;证据3、4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谭学君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就是本案争议的案件。因为吴飞燕、谭学君之间还有另外一件经济案件[(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92号],谭学君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是该案的费用。谭学君称其与吴飞燕是朋友关系,吴飞燕是飞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飞燕向其所借的400000元是在飞燕公司里,谭学君以现金形式将400000元交付给吴飞燕的,当时吴海燕也在现场,吴飞燕、吴海燕均有签名、按手指模,飞燕公司加盖公章。吴飞燕称没有收到借款400000元,表示当时与谭学君约定先写收据、借据,之后谭学君再把款项给吴飞燕,但实际上谭学君并没有把款项交给吴飞燕。同时,谭学君所说在飞燕公司里交付400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谭学君主张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借款后分文未还,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谭学君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谭学君主张吴飞燕向其借款400000元,吴海燕、飞燕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提供了有吴飞燕、吴海燕签名、按手指摸及飞燕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谭学君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飞燕,与吴飞燕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确认收到谭学君现金400000元的事实相符,法院对谭学君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称吴飞燕实际并未收到谭学君的400000元借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仅以谭学君未提供有实际履行交付400000元的凭证和记录为由,辩称上述借款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谭学君要求吴飞燕归还借款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谭学君要求吴海燕、飞燕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吴飞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吴飞燕、谭学君的约定,若吴飞燕逾期还款,应支付谭学君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谭学君要求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支付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称谭学君提出的律师费并非本案产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吴飞燕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谭学君。二、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谭学君。三、吴海燕、飞燕公司对吴飞燕的上述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飞燕追偿。如果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吴飞燕、吴海燕、飞燕公司负担。上诉人吴飞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谭学君没有向吴飞燕实际交付借款40万元。1.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笔4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进行查明,谭学君在原审庭审中也强调:40万元人民币不是小数目,谭学君作为普通自然人,按常理身边不会储备如巨额的现金,因此在谭学君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基础上就认定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5000元律师费就是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有(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92号案也是由谭学君委托的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吴飞燕认为谭学君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是该案的费用。3.该案借款40万人民币没有实际交付,因此也就不存在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的支付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一、二审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等)由谭学君承担。被上诉人谭学君辩称,吴飞燕向谭学君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据有借款人吴飞燕、担保人吴海燕、飞燕公司分别签名和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飞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海燕、广州飞燕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吴飞燕认为谭学君未实际交付涉案40万元借款外,对其余事实,吴飞燕与谭学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吴飞燕称涉案40万元借款实为其与谭学君其他多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因谭学君要求将该40万元利息变更为本金,吴飞燕向其出具本案《借据》和《收款收据》。对此,吴飞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谭学君主张吴飞燕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了有吴飞燕作为借款人签名,吴海燕作为担保人签名,飞燕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借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谭学君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与吴飞燕在《收款收据》中确认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吴飞燕二审抗辩认为,涉案400000元借款系其与谭学君其他多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应谭学君要求将该40万元利息变更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飞燕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吴飞燕向谭学君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吴海燕、飞燕公司对吴飞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海燕、飞燕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5000元律师费,谭学君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吴飞燕抗辩认为该款项为谭学君委托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他案件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吴飞燕及两担保人应向谭学君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吴飞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