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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鄂E×××××),从河溶镇集镇出发,沿汉宜路行驶至河溶镇前进村五组路段时摔倒。经检测,事发时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次月4日,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成某的到案说明,成某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血阳提取笔录、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宜疾控(2014)检字第200794号检验报告,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佟圣宜、钱某、赵某、易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