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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艾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人民法院通知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