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商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常州古岛时装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品源服饰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古岛时装有限公司,金坛市品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商初字第0568号原告常州古岛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德,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坛市品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指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州古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岛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品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岛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检验服装,共检验48批服装,检品费用共计335577.49元,被告仅付款176035.40元,剩余159542.0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订立了还款计划,但并未按计划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酬金人民币15954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品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品源公司多次委托古岛公司为其检验加工好的服装用于出口,检验报酬共计为335577.49元,品源公司支付了176035.40元。后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品源公司尚欠古岛公司159542.09元。对账后,品源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品源公司委托古岛公司为其检验服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检验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古岛公司为品源公司检验服装,并经对账确认品源公司欠款159542.09元,品源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古岛公司要求品源公司支付报酬15954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品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古岛时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159542.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1元,由被告金坛市品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蒋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