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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冯兆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95号罪犯冯兆生,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兆生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冯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冯兆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10年间,在担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处处长、规划局局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被告人冯兆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索要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7.5万元;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超越权限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广告装饰中心的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占道年限,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473,403.50元。投案自首,其家属代其返还全部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冯兆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数额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兆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