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碧荣,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胡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南溪家园7幢304室自己家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方某。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南溪家园7幢304室自己家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方某。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南溪家园7幢304室自己家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王某。4.2014年10月初的另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南溪家园7幢304室自己家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王某。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溪家园7幢304室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6包(净重2.1734毫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虽然多次贩卖毒品,但每次贩卖的量都较少,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毒品(冰毒6包,净重2.1734克)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由扣押单位奉化市公安局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委员会。三、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燕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