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相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刘相民,男,1976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民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豫AG45**宝马轿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为800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郑州市与李明歧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有:维修费99632元,拆检费10781元,评估费35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5963.5元,该损失至今李明歧未给予任何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5963.5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对方李明岐车辆撞击造成的,并且李明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侵权人,应由李明岐和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坚持根据与我方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应查明我公司是否有保险责任,如无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豫AG45**轿车在郑州市与李明歧所驾驶的豫A78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7815元。因评估另产生评估费用3550元。原告对该损失未向李明歧主张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G45**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AG45**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与第三人李明歧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7815元,评估费为3550元,共计111365元,该损失未超出该车保险限额80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相民车辆损失107815元、评估费3550元,共计111365元。二、驳回原告刘相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1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