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魏学东与阜蒙县平安地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学东,阜蒙县平安地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东。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蒙县平安地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友,该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魏学东与原审被告阜蒙县平安地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土��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魏学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蒙县平安地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东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强行收回的5亩承包地,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阜蒙县平安地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原告诉称的5亩地是机动地,是电话补贴地,承包期已到。补充到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上,是为了增加直补地的数量。全村81户的电话地都已到期,全部收回,给新增人口补地。此次调整机动地涉及平安地镇几个村,都已执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为鼓励村民安装电话,作为电话补贴地,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5亩机动地无偿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08年被告为上报各村耕地亩数、享受直补款,被告自行将原告5亩电话地写入承包地报表中,连同原告1997年的其他承包地村台账记录一并呈报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并于2008年12月31日由县政府发放给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请镇政府同意,于2014年4月收回了到期的电话地,全村9个居民组、包括原告在内的81户涉及电话地,共收回电话地约420亩,为1997年地改后没有分到承包地的新增人口补了地。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话地承包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被告收回原告5亩机动地,按民意和规定分给新增人口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农村的实情。被告于2008年把本属于机动地的5亩电话地填报到原告的30年不变承包地中,是被告的单方意思,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述,更不是对原、被告于1997签订的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的电话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应按此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魏学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强行收回的5亩承包地;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法律依据。一、2008年为统一规范各乡镇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有统一编号。该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同时依据该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了编号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和经营权证的内容完全一致,明确了承包期是三十年。上诉人认为,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虽然原来签订的合同关于电话地的期限是15年,但在老合同履行期间,于2008年双方在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已将电话地的承包期变更为三十年,即后合同已经对前合同做了变更。而一审判决认定为前合同15年承包期是有效的,这种认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强行收回5亩承包地的行为我们认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阜蒙县平安地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将5亩电话地填报到上诉人的30年不变承包地中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应强行收回5亩电话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平安地镇八家子村为了鼓励村民安装电话,被上诉人将5亩机动地承包给上诉人无偿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08年在核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时把本属于机动地的5亩电话地填报到上诉人的30年不变承包地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话地承包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被上诉人分别召开了八家子村全体党员大会、八家子村两委扩大会议、八家子村村民一组全体代表大会,决定收回到期的5亩机动地按民意和规定分给新增人口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村的实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代理审判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