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李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李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仙。委托代理人: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华。上诉人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李小华于2013年6月26日至骏飞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骏飞公司的工作时间为:白班为早上8点至下午4点半,夜班为下午4点半至次日早上8点。李小华在骏飞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人工形式给员工考勤并制作考勤表,且骏飞公司未为李小华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李小华曾以骏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骏飞公司1、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2、支付加班费9905.64元;3、补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8日的社会保险;4、支付高温费39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元。2014年7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裁决:1、骏飞公司支付李小华加班工资2551元;2、骏飞公司支付李小华二倍工资不足部分9656元;3、骏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李小华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补缴;4、驳回李小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骏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骏飞公司不向李小华支付加班工资2551元;2、判令骏飞公司不向李小华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9656元;3、判令骏飞公司不为李小华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4、李小华负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小华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不再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骏飞公司主张安排李小华在内的客房服务员轮流值夜班不属于加班,且已支付值班补贴。李小华的岗位系酒店服务员,其夜班工作内容与白班相同,夜班应作为一个工作日,超过法定8小时的夜班工作时间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因此,根据李小华的工资情况以及2013年7月至12月考勤表,经计算,骏飞公司应支付李小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3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6元,总计为6753元,扣除骏飞公司在2013年8月、9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59元,骏飞公司还应支付李小华加班工资6594元。现李小华主张骏飞公司需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55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对骏飞公司提出的不向李小华支付加班工资25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小华的离职时间,因骏飞公司不提供2014年1月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采信李小华所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4年2月7日。又因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骏飞公司未为李小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对李小华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补缴,现李小华主张骏飞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故对骏飞公司提出的不为李小华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小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因骏飞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骏飞公司应支付李小华二倍工资。现李小华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按照月基本工资1550元计算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9656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故对骏飞公司提出的不向李小华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96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李小华加班工资人民币25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李小华二倍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9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小华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骏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李小华的岗位系酒店服务员,其夜班工作内容与白班相同,夜班这个工作日超过法定8小时的工作时间应该为加班时间,应计算加班工资。可是这与事实并不一致。骏飞公司系酒店,夜间需要有人值班以应对消防等突发情况,故每月安排客房服务员轮流值班,夜班当天16:30-24:30系正常上班,这个所谓的夜班工作内容是与白班一致,但是自24:30-8:00的将近8小时是值班期间,李小华并不用正常上班,工作内容也仅是应对突发情况,并且李小华可以在骏飞公司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故该夜班不应作为加班计算加班费。法律法规对值班薪酬并无任何强制性规定,骏飞公司己给予李小华值班补贴,故并不存在所谓拖欠加班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骏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李小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小华辩称:关于加班费和养老保险,骏飞公司不给我们加班费,但是其已经上了两个班,并非骏飞公司所说的在休息,如果是休息,肯定是回家了,不可能在单位里十几个小时,事实上根本没有休息,因此加班费应得到支持。晚上退房,也要打扫,如果客人需要钥匙,也要去送钥匙,所以,晚上也是正常上班的。此外,养老金也是依法应得的。刚去上班的时候,是没有签订合同的,请假十天,负责人是同意的,但是,等到第8、9天的时候,就叫我不去要去上班了。上诉人骏飞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小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小华至骏飞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客房服务员,其夜班工作内容与白班相同,工作的性质并无发生变化。因此,骏飞公司安排李小华在内的客房服务员从事夜班工作仍属正常的上班,并不属于值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均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故对超过法定8小时的夜班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骏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骏飞公司支付李小华二倍工资具有法律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小华在为骏飞公司工作期间,骏飞公司未为李小华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李小华要求骏飞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具有法律依据。综上,骏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