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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占文与刘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陈占文,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准格尔旗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刘自然,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原告陈占文诉被告刘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文、被告刘自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文诉称,被告刘自然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陈占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刘自然于2014年2月份还款1万元。后原告陈占文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自然偿还原告陈占文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自然承担。被告刘自然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但出具借条时,原告陈占文已明确表示不要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然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陈占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刘自然于2014年1月28日(腊月二十八日)给付借款本金0.7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正月十五日)给付借款本金0.3万元,于2014年5月份给付借款本金0.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被告刘自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占文要求被告刘自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5%,诉讼时,原告陈占文要求被告刘自然按借款本金3.8万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占文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占文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自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基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