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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桂英诉上海市普陀规土局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普行初字第97号原告朱桂英,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高亮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荣全,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凯,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朱桂英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桂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全、王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日照分析报告,162号、164号与②号楼间距”,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针对原告的部分申请内容作出编号为SQ00244246X020140815012b-2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西谈家渡路162号与燕宁苑②号楼间距。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燕宁苑2号楼北侧与西谈家渡路162号建筑外墙距离为23.92米……”原告诉称:被告虽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是其告知的内容即燕宁苑2号楼北侧至西谈家渡路162号建筑外墙距离,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就告知书中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交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证明其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权限。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SQ00244246X020140815012b的告知书、编号为SQ00244246X020140815012b-2的告知书、双挂信信封、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符合《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被告陈述:被告已经根据其调取的《工程测量点位分布示意图》上的相关信息,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燕宁苑2号楼北侧与西谈家渡路162号建筑外墙距离。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证据、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楼间距应以西谈家渡路162号建筑阳台外延计算,故被告答复不正确。对此被告质辩认为,被告是根据其获得的上海市测绘院制作的《工程测量点位分布示意图》上标明的距离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答复并无错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二组,证明西谈家渡路162号、164号与燕宁苑2号楼相对位置及西谈家渡路162号、164号建筑外墙情况;2、《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章及附录二;3、编号为SQ00244246X020140815012b-2的告知书;4、《致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高亮全局长公开信》;5、西谈家渡路162号、164号居民自测量图;6、工程测量点位分布示意图;7、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第210201101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编号为沪普竣(2011)JA31010720111298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9、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经质证,被告认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章及附录二与本案无关,对西谈家渡路162号、164号居民自测量图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将掌握的政府信息公开给了原告,履行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庭审中,原告陈述西谈家渡路162号、164号是同一栋楼,162号的西面距离燕宁苑更近,原告实际要求公开的就是西谈家渡路162号与燕宁苑②号楼的间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日照分析报告,162号、164号与②号楼间距”,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分别予以处理,并于同年8月1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8月28日收到了被诉的告知书。后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答复等步骤,执法程序合法。《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根据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西谈家渡路162号与燕宁苑②号楼间距”作出答复,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信息错误的诉讼主张无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祖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