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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象胜与被告夏贤英、洪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夏某甲,洪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36号原告洪某甲,男,汉族,1932年1月12日生。原告夏某甲,女,汉族,1933年9月9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系原告洪某甲、夏某甲的女儿),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系原告洪某甲、夏某甲的外孙),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生。被告洪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忠平,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莹莹,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甲、夏某甲诉被告洪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原告洪某甲、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洪某乙,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夏某甲诉称,两原告共有五个女儿,被告洪某某为小女儿。2001年1月16日,在其他女儿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洪某某通过哄骗、隐瞒的方式,假意通过订立公证遗嘱,实际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两原告仅有的一套住房本市栅栏门42号101室(以下简称栅栏门42号房屋),通过虚假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之后该房屋拆迁,被告利用所得拆迁款,在他处购买房屋,假意许诺让原告居住。现由于被告漠视亲情,令两原告搬离其房屋,拒绝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两原告现年事已高,经济困难,无房居住。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被告洪某某赔偿两原告因栅栏门42号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93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辩称,栅栏门42号房屋原为原告洪某甲单位的房改房,在房改购房之初,因两原告及被告的四个姐姐均不愿意出资,被告与两原告协商该房由被告出资购买后归被告所有,两原告同意后被告洪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该房登记在原告洪某甲名下。1997年12月8日,两原告立下遗嘱,该遗嘱中不但明确了栅栏门42号房屋购房款由被告洪某某支付的事实,而且两原告均同意由被告洪某某继承栅栏门42号房屋。此外,该遗嘱中也提到了房屋变更产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当时原、被告已经讲好栅栏门42号房屋将直接过户给被告。后,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洪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栅栏门42号房屋的产权,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洪某某是栅栏门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夏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女儿,洪某为其四女,洪某某为其五女。1997年,洪某甲(乙方)与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甲方)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栅栏门42号房屋,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为6325.83元,乙方应支付房款5440元,乙方应在契约签订当日支付全部房款等等。1997年12月8日,洪某甲、夏某甲立下书面遗嘱:“我们夫妻俩一生有五个子女,97年南京市房改,我们购买了现居住的本市下关区栅栏门42号101室房屋的产权,由于经济条件不宽裕,故购房款5876元由五女儿洪某某支付,为防止日后子女为该房发生不必要的矛盾,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们夫妻俩不论谁先去世,上述房屋属于我们各自所有的份额分别由洪某某一人继承。二、我们现居住的上述房屋,如遇拆迁,其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洪某某一人享有和承担,有关变更产权的费用,也由洪某某一人承担。”该遗嘱经南京市下关区公证处公证。对于遗嘱中载明的栅栏门42号房屋购房款由洪某某支付的内容,原告洪某甲、夏某甲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洪某某曾将购房款给两原告,但两原告并未接受。2001年1月16日,原告洪某甲(甲方)与被告洪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洪某甲将栅栏门4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洪某某,房屋价款2000元等等。2003年4月8日,被告洪某某与拆迁部门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栅栏门42号房屋被拆迁。2014年11月25日,原告洪某甲、夏某甲出具《声明书》,称撤销1997年12月8日的遗嘱。该声明书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另查明,2001年2月,洪某某购买了位于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佳乐福新寓02幢3单元401室(以下简称佳乐福新寓房屋)后,由两原告洪某甲、夏某甲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对于主张2001年1月16日洪某甲与洪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依据,两原告称该买卖契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遗嘱、《房地产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声明书、公证书、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两原告诉称仅曾有通过遗嘱由被告洪某某继承栅栏门42号房屋的意愿,并无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洪某某的意愿,故被告洪某某在两原告不清楚遗嘱和房屋买卖之间的区别的情况下,与原告洪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被告洪某某辩称两原告在1997年立遗嘱之时即已准备在生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故遗嘱中有“有关变更产权的费用,也由洪某某一人承担”的内容,2001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正是在此基础上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虽曾于1997年立下遗嘱处分栅栏门42号房屋,但在该遗嘱继承开始之前,两原告又于2001年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处分了栅栏门42号房屋,该两次行为均系两原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且以后行为改变了先行为。两原告现称房屋买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房地产买卖契约》书面记载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合同中对房款数额的约定以及房款有无实际给付,系买卖双方自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两原告以不清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法律后果,以及无向被告出售房屋的意愿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洪某某合法取得栅栏门42号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现以该房屋被拆迁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被告予以赔偿,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7元,由原告洪某甲、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志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