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建川与冉从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川,冉从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川,男,土家族,生于1984年9月1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兴,男,土家族,生于1934年2月1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岑,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建川与被上诉人冉从兴健康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刘建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建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刘建川听说妻子、女儿被冉从兴猥亵后,到冉从兴家中质问,并搧了冉从兴两耳光,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及身体抓扯,刘建川在争夺板凳的过程中将冉从兴致伤,2013年4月28日凌晨,冉从兴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胸部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椎体向前1度滑脱;4、腰椎骨质增生;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15.44元。2013年5月8日,刘建川、冉从兴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建川一次性支付冉从兴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500.00元人民币,支付后不再为此事承担任何费用;冉从兴及其家人不再追究刘建川此事的法律责任;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新的纠纷。2014年4月29日,经重庆市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冉从兴的胸12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伤残。冉从兴系城镇居民,并每月领取退休金。冉从兴一审诉称:2013年4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刘建川听说妻子、女儿被冉从兴猥亵,便强行进入冉从兴家中用板凳将冉从兴的头部、腰部、胸部等部位致伤。2013年4月28日凌晨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胸部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椎体向前1度滑脱;4、腰椎骨质增生;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由于刘建川拒不支付医药费,冉从兴被迫于2013年5月8日与刘建川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刘建川仅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8500.00元。但是调解之后,冉从兴伤情加重,继续住院治疗2天后才出院,后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冉从兴的伤残属八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冉从兴、刘建川于2013年5月8日达成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2、判决刘建川赔偿冉从兴医疗费6115.44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824.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49779.44元;3、由刘建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建川一审辩称:刘建川听说妻子、女儿被原告猥亵后,到冉从兴家中要其说明理由,并搧了冉从兴两耳光,冉从兴准备用板凳打刘建川,双方在争夺板凳的过程中,冉从兴自己被桌子碰伤,冉从兴诉称刘建川用板凳致其头部、腰部、胸部受伤不属实,刘建川打冉从兴事出有因,冉从兴在村里经常猥亵儿童。冉从兴起诉要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不合情理,如果要撤销协议,应退还给刘建川85**.00元,冉从兴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与刘建川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结合本案,需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冉从兴的合理损失,二是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首先,关于冉从兴的合理损失范围:(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确认冉从兴的医疗费为6115.44元;(二)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50.0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冉从兴住院治疗12天,参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冉从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20.00元/天×12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冉从兴系城镇居民人口,其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824.00元(25216.00元/年×5年×30%);(五)鉴定费,系冉从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确认鉴定费为70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冉从兴目前的伤残程度、年龄、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冉从兴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7479.44元。其次,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冉从兴对其受伤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刘建川辩称冉从兴猥亵自己的妻子女儿,冉从兴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建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冉从兴猥亵其妻子、女儿的证据,刘建川举示冉从兴猥亵其他小孩的照片,不能直接作为冉从兴猥亵刘建川妻子、女儿的证据,刘建川也仅是听说,故刘建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冉从兴因刘建川搧其耳光,欲拿起板凳还击,导致矛盾更进一步升级,刘建川在争夺板凳的过程中致冉从兴受伤,冉从兴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刘建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冉从兴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扣除刘建川已赔付的8500.00元,刘建川还应赔偿冉从兴各种经济损失22361.64元。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冉从兴所应获得的赔偿相差太大,并且签订协议时冉从兴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不利于冉从兴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冉从兴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冉从兴与刘建川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治安调解协议书》;二、刘建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从兴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87.66元,扣除刘建川已支付的8500.00元,还应支付19987.66元;三、驳回冉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由冉从兴承担160.00元,刘建川承担240.00元。刘建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严重错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的女儿和妻子进行猥亵,上诉人不会去找被上诉人理论交涉,更何况涉及女儿和妻子的名声大事。并且被猥亵的还有同村同组村民的孩子。一审判决认定冉从兴八级伤残等级错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2013年5月1日的检查报告,导致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划分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明显偏低,未准确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纠纷的肇事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的鉴定费7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2050元应由冉从兴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冉从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冉从兴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影像科CR诊断报告单一份;2.2013年5月1日冉从兴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影像科MRI诊断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冉从兴腰椎伤属于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纠纷导致的。3.2014年7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对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7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对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冉从兴一贯作风不正派,平常对妇女、儿童有很多流氓行为。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冉从兴的石司鉴(2014)医鉴定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形成伤残,对冉从兴的伤残等级与2013年4月27日和刘建川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冉从兴在当地有行为不检现象发生。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从兴胸12及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冉从兴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Ⅷ(八)级伤残与2013年4月27日和刘建川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冉从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3年4月27日和刘建川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构成Ⅹ(十)级伤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建川与冉从兴的责任比例划分;二、冉从兴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结合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表明冉从兴在当地有行为不检现象,而本案纠纷发生是因刘建川听说冉从兴对其妻子、女儿行为不检,向冉从兴质问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冉从兴受伤,刘建川、冉从兴均有一定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二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冉从兴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Ⅷ(八)级伤残与2013年4月27日和刘建川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3年4月27日和刘建川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构成Ⅹ(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5216元/年×5年×10%=12608元。对于冉从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冉从兴自身有一定过错,而且伤残程度不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冉从兴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认定为医疗费6115.4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263.44元,应由刘建川赔偿10131.72元,扣除刘建川已支付的8500元,刘建川还应赔付1631.72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因二审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刘建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冉从兴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631.72元(已扣除刘建川支付的8500元);四、驳回冉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冉从兴负担200元,刘建川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冉从兴负担200元,刘建川负担200元,鉴定费2050元,由冉从兴负担1025元,刘建川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