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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祥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祥保,无业,住茶陵县。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祥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祥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祥保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新渡街陶瓷市场1栋8-10号前,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鼎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52元)。2.2014年11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祥保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四街29号前,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中型二轮电动车(价值370元)。3.2014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祥保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四街63号一楼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中沙型电动车(价值无法评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祥保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祥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林某、胡某乙陈述,辨认笔录、收款凭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讯问光盘二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祥保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祥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祥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祥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祥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22元及一辆中沙型电动车,返还各被害人(其中郑志叶2852元、林顺成370元、胡志成一辆中沙型电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