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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凤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高凤华,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住九台市。被告XX,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住九台市。原告高凤华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自称是交通驾校人员,原告给被告7250元报名费,但日后得知被告并未为原告报名,2013年5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现已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被告XX在原告高凤华借款7250元,并有被告XX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XX出具的一枚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应当给付原告欠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凤华欠款人民币7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