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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午方、袁燕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安午方,袁燕娜,李永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679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孝柯,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午方。被告袁燕娜。被告李永泽。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午方、被告袁燕娜、被告李永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事、江孝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午方、被告袁燕娜、被告李永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安午方以汽车担保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广场支行借款156000元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被告袁燕娜作为被告安午方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被告安午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永泽向原告为被告安午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午方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安午方应全款结清剩余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午方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146012.8元、违约金19500元,总数共计176500.58元;被告袁燕娜、李永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午方未答辩。被告袁燕娜未答辩。被告李永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安午方作为乙方、被告李永泽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W204551,车架号LBEYFAKB3DY232036,价值为195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39000元,剩余款项156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安午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李永泽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永泽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担任被告安午方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安午方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袁燕娜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一份,表示其作为被告安午方家属,愿对被告安午方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安午方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对于被告购买的车辆进行交接与验收,确认交接车辆系被告安午方所购车辆,被告安午方同意接收该车辆。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出质人,被告安午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6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出质人处签字盖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并作为出质人提供五十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安午方作为抵押人将车架号码LBEYFAKB3DY232036的车辆予以抵押。抵押范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出质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安午方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安午方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广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安午方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被告安午方垫付1615元、2014年2月24日垫付4826元、2014年3月25日垫付4826元、2014年5月24日垫付4652元、2014年6月24日垫付4826元、2014年7月18日垫付4826元、2014年8月18日垫付4826元、2014年9月19日垫付4826元、2014年10月18日垫付4826元、2014年11月20日垫付4826元、2014年12月18日垫付4826元、2015年1月20日垫付4826元、于2015年1月29日垫付91485.8元,以上共计14601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购车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各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十二份、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午方、被告李永泽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安午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午方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广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共计为被告安午方垫付146012.8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安午方追偿。被告安午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午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安午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安午方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19500元,违约金为19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安午方支付违约金195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午方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46012.8元、违约金19500元,共计165512.8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永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永泽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李永泽为被告安午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燕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袁燕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中表示其作为被告安午方家属,愿对被告安午方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午方、被告李永泽、被告袁燕娜、被告永城市天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午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十四万六千零一十二元八角、违约金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十六万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八角。二、被告李永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袁燕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安午方、被告袁燕娜、被告李永泽共同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