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立秋、王景志与张海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秋,王景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秋,男,汉族,1964年8月16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志,男,汉族,1962年7月8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记书,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张海荣,男,汉族,高中文化,1981年4月21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秋、王景志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秋、王景志及委托代理人乔记书、李强,被上诉人张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3月21日贵鸿公司与众宇公司签订的成品库、炼胶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及二原告张立秋、王景志2014年3月2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4月22日停工,5月20日解除合同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海荣以众宇公司的名义与贵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显示代理人是隋涛祥,与法庭在贵鸿公司的施工合同载明代理人隋涛祥相同,这恰恰也与被告称隋涛祥以众宇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海荣只是雇员,接受众宇公司打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相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海荣与原告有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法庭经审查也难以认定张海荣是转包合同的相对人,故认定张海荣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张海荣追要工程款,应提交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或张海荣认可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再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立秋、王景志的起诉。上诉理由为:清河县河北贵鸿能环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鸿公司)工地是张海荣与贵鸿运公司洽谈,然后挂靠邢台市众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公司)承揽贵鸿公司工程,被上诉人之后委托上诉人造工程预算等一系列准备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持有盖众宇公司空白合同等手续与贵鸿公司洽谈、签约,并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订货,上诉人并没有见过隋涛祥本人。在施工中所有关于该工程的资金来往、工程事宜均与张海荣发生关系,上诉人与隋涛祥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关于工程相关事宜和资金来往关系。至于张海荣与隋涛祥之间关系,上诉人就知道隋涛祥是张海荣雇员。张海荣2015年5月20日代表发包方与上诉人解除了工程转包合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隋涛祥与张立秋的合同,该合同前后字体等存在明显差异,系伪造合同,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鉴定,被上诉人与隋涛祥关系也未查明,只有张海荣辩解,明显不妥。被上诉人辩称原裁定庭审时二上诉人曾提交过众宇公司和贵鸿公司炼胶车间和成品库车间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清河县法院依据二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众宇公司和贵鸿公司炼胶车间和成品库车间合同中的代理人均为隋涛祥,而不是张海荣,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借用众宇公司的名义和贵鸿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实际,张海荣只是隋涛祥的雇员,张海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隋涛祥和张立秋签订的贵鸿公司炼胶车间和成品库车间的工程合同,直接证实了与上诉人张立秋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的是隋涛祥,二上诉人将张海荣列为被告,属错列主体,被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张立秋、王景志提交的诉讼材料,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至于所诉被告是否与上诉人存要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则属于实体审理审理范畴。原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定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审 判 员 武 洁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