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吴勇故意伤害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7号罪犯吴勇,男,1994年12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大专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4年3月17日,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该犯仍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方可假释,因此对于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勇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帮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