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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华国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国(小名建国),男,1976年1月17日生,住思茅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华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自己经营的山神庙丫口林地内砍伐林木,后主动到磨黑镇林业服务中心报告,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陈华国采伐的林木为栎树2646株,合活立木蓄积92.6405立方米,可产经济材51.3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90元;栎树幼树9073株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华国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陈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华国为在宁洱县磨黑镇曼见村春木箐组自己经营的山神庙丫口林地内种植核桃,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请宁洱县磨黑镇曼见村春木箐组马某等人砍树,后发现被砍林木损失大,主动到磨黑镇林业服务中心报告,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华国雇人采伐的林木为栎树(硬阔叶)2646株,合活立木蓄积92.6405立方米,可产经济材51.319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栎树林木价值人民币3590元,栎树幼树9073株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明、集体林地流转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华国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国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经营管理的林木,其中林木合活立木蓄积92.6405立方米,幼树9073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国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段金莲审判员  李丹娅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许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