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阳春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福永街道白石厦裕华园西一巷25号经营“港福鸿港货店”,并在店内销售“黄道益活络油”等港药,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的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黄道益活络油”12瓶、“双飞人药水”12瓶、“虎标镇痛药布”6包、“千里追风油”1瓶、“蚬壳胃散”2瓶、“太和洞久咳丸”9瓶、“保心安油”8瓶、“虎标万金油”8瓶、“乐信感冒灵”1盒、“幸福伤风素”9板、“娥罗纳英H软膏”1瓶,并抓获被告人刘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查获的“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