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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石某,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宋某因与被告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经法庭允许,拒不到庭,本庭对其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生育女孩石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达六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石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3、个人衣物归个人;4、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X月X日在千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石X于19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一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