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莫俊会与蔡京典、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俊会,蔡京典,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莫俊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应光。被告:蔡京典。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云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章统。原告莫俊会与被告蔡京典、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22.13元、误工费22260元、护理费927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8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849.13元;2、判令交强险赔付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俊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应光、被告蔡京典、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杭、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蔡京典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至104国道线1931km+350m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金工业区路口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前部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莫俊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莫俊会无责任,被告蔡京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莫俊会骨盆多发(双侧耻骨支、髂后嵴)骨折等伤势。2014年12月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莫俊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京典已支付原告30907.7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蔡京典系被告富达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该公司的任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号客车行驶证、被告蔡京典的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莫俊会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98.5元,确认为32934.47元,原告提交的定额收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的材料费用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费用6000元,故根据医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180天,为17409.21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75天,为9146.5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为32212元(1610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50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没有发票证实,且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莫俊会的合理损失为10789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蔡京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执行单位任务时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用人单位被告富达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莫俊会74267.72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64267.72元),余下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的损失32144.4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15.58元(32144.47元×(1-20%免赔率)],由被告富达公司赔偿原告6428.89元(32144.47元×20%]。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蔡京典已支付的30907.7元,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075.6元(74267.72元+25715.58元-30907.7元),支付被告蔡京典30907.7元,被告富达公司赔偿原告7908.89元(6428.89元+1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俊会69075.6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俊会7908.89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莫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莫俊会负担146元,由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