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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2年5月。委托代理人朱锦蓉,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王某甲母亲)。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93年11月。第三人王某丙,男,生于1964年3月。第三人吴某甲,女,生于1966年1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义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在两人订婚的时候,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及家人支付彩礼86000元,经过短暂接触,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举办了婚礼。婚后,被告王某乙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与原告王某甲同居,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的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称自己在外面有人,不想再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属骗取钱财。被告及第三人拿去彩礼8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吴某甲返还彩礼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婚后也未生育子女,被告骗婚不属实,彩礼数额夸大,原告只给过4万元,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同居不属实,我们9月份举办婚礼后在一块生活,而且很和谐。被告同意离婚,我们拿的只是4万元的招待费,结婚后我们一直和睦相处,未共同生活被告不承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原告所述的86000元的彩礼钱我们没有拿到,我们拿到的只是40000元的招待费,我们也不同意返还。第三人吴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白银市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4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视听资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婚续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其拿到的40000元不是彩礼,是招待费的理由与法无据,原告认为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生活,但原告提供的音像资料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续时间较短及婚姻的具体情况,彩礼应酌情返还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廷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