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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申立斌、张秋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申立斌,张秋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立斌。被告张秋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申立斌、张秋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立斌、张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申立斌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申立斌提供贷款150000元,被告申立斌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张秋莎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申立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根据抵押约定主张抵押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申立斌、张秋莎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1771.25元、利息3630.07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及律师代理费9124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6幢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账单、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立斌、张秋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申立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立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5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申立斌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张秋莎向中行海陵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申立斌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2月20日,中行海陵支行和被告申立斌就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6幢501室房产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申立斌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计欠贷款本金101771.25元、利息3630.07元,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秋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两被告就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自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实现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立斌、张秋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01771.25元、利息3630.07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1771.25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124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被告申立斌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6幢501室房产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565元,由被告申立斌、张秋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