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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琼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3号罪犯张琼,男,汉族,大专文化,1961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玄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9月2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琼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1931号、第116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琼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琼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涉案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琼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