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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13号罪犯赵鹏,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八个月零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赵鹏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赵鹏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劳动积极主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各科成绩优良。考核期内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贫困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鹏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另因该犯经本次减刑后,其所剩余刑期较短,故便于执行机关的教育和管理,也为鼓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酌情对该罪犯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鹏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