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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邵松松与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松松,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69号原告邵松松。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伯超。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松诚。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委托代理人倪嵘。原告邵松松与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鸿劳务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伯超、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倪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松松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其安排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海员工作。2009年7月9日,原告在南通港正式上船。后,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安排原告上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5297元,并解除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告邵松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二、劳动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劳动合同第四条第1款证明原告要求的工资是公休工资,不是在家休息的待遇,原告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在船上是工作,在家也属于工作。三、工资卡明细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年公休期间均发放工资,而非在家休息的待遇,发放形式为按月发放。四、公积金查询单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自2014年7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公积金。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派遣公司,定向招收员工,定向安排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本被告与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船员工资委托用工方发放,社保由本被告缴纳后至用工方处报销,这期间存在时间差。2014年4月开始,本被告接到用工方通知,停发船员工资、停缴社保,为此本被告多次与用工方协商未果。至2014年9月,本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之前的社保亦予以补缴。本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缴核定表各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在2014年11月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7月至同年8月的社会保险。二、关于实施分包方船员包干费用发放办法的通知、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合作协议书与包干费用发放办法通知存在分歧,故本被告一直在与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导致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保。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瀛鸿劳务公司派遣至本被告处的派遣制劳务船员,与瀛鸿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被告已经补发了原告下船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5297元。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未书面通知本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办理过退工手续,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原告下船休息期间的待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劳务派遣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与瀛鸿劳务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社会保险费缴交账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瀛鸿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劳动合同及续签约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四、补发工资的支付凭证,据以证明本被告已经补发原告工资。原告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社保费缴纳通知书上并未反映出原告,且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是在原告起诉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对补缴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在起诉前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无法证明是实际缴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本被告因用工模式变化,一直与瀛鸿劳务公司协商,故未支付公休工资,2014年9月以后,本被告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工资为事后补发。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对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本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公休期间支付的待遇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已经补缴了社保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待岗工资529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委裁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5297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与瀛鸿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要求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5297元。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被告瀛鸿劳务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7月至同年8月的社会保险。再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与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租用船员数额向瀛鸿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100元/人/月。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延期至2014年双方签订分包方合同为止。2014年4月30日,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各分公司发出《关于实施分包方船员包干费用发放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分公司参照中海海员以费用包干模式支付分包方船员在船船员工资、社保费用及管理费用,由分包方发放船员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瀛鸿劳务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收到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5297元。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表示因中海国际船舶管理公司的用工模式发生变化,以包干的形式,与之前的派遣协议有冲突,故双方一直在协商,协商完毕后,于2014年9月起开始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529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529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请的内容和标的与仲裁一致,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与瀛鸿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仲裁庭审中已撤回该请求,现诉至本院,未经过仲裁前置,况且,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自己的权利,无须法院做出处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瀛鸿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用工模式发生变更,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瀛鸿劳务公司暂停缴纳保险及支付工资的行为,不是其主观上故意不为,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瀛鸿劳务公司已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补发了工资,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松松要求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邵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