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03
案件名称
濮金乔、屈生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金乔,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盈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屈生文,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盈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得兴,男,傣族,1967年6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盈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助理检察员杨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屈生文、李得兴、濮金乔相约去盈江县芒章乡中寨的山上打猎,三人持有各自的枪支追赶猎物来到盈江县芒章村委会党良村民小组的路边时,屈生文、李得兴让濮金乔帮忙拿着枪支在路边等着,由屈生文等人继续上山追赶猎物。当日15时许,被告人濮金乔在盈江县芒章村委会党良村民小组的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濮金乔身背的黑色皮包内查获射钉弹19颗、铅块53粒,从濮金乔身后的草丛内查获濮金乔藏匿的三支枪。其中一支长100厘米、木质枪托、黑色塑料枪柄、金属枪管制的系濮金乔所持有;一支长80厘米、木质枪托、黑色塑料枪柄、金属枪管制的系李得兴所持有;一支长100厘米、木质枪托、红色塑料枪柄、金属枪管制的系屈生文所持有。2014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屈生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盈江县公安局盏西派出所民警在位于盈江县盏西镇遮坎村委会景杏村民小组李得兴家中查获屈生文持有的装在其背包内的射钉弹15颗、铅块39粒。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得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2日,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三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随案移送的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到案经过;3、证人李某、陈某的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和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6、(德)公(司)鉴(痕)字(2014)89、90、91号鉴定文书、盈公(盏)鉴通字(2014)6、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7、危险物品收缴收据;8、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的供述和辩解。经质证,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无视国家对枪支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濮金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生文、李得兴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查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濮金乔、屈生文、李得兴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三人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濮金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屈生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得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查获的三支枪、射钉弹34颗、铅块92粒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玫审 判 员 张 姜人民陪审员 郝齐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