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刘桂莲、李兴鑫、隆化县中关镇中心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桂莲,李兴鑫,隆化县中关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莲。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兴鑫。原审被告隆化县中关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委托代理人李兴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莲,原审被告李兴鑫、隆化县中关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关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刘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原审被告李兴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关卫生院委托李兴鑫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9时许,李兴鑫驾驶车牌号为冀HM29**的救护车,在隆化县汽配城检测线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其在车后方的正在对冀H816**号轿车进行车辆检验的刘桂莲、付灵春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兴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豆粕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桂莲、付灵春无责任。被告李兴鑫驾驶的被告卫生院所有的冀HM29**号救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桂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4.00元、误工费13000.00元(100天×130.00元)、护理费6500.00元(50天×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天×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50天×2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774.00元,以上合计3649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兴鑫系被告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另一伤者付灵春现在治疗中。原审法院认为:刘桂莲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兴鑫驾驶的车辆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兴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莲、付灵春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桂莲要求被告李兴鑫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兴鑫驾驶的被告卫生院所有的冀HM29**号救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另一伤者尚未起诉,故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5000.00元的份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兴鑫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误工费1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77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24.00元,以上合计36498.00元。二、原告刘桂莲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兴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09943100020,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777.00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被告隆化县中关镇中心卫生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支持其不合理的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被上诉人治疗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后期基本无任何治疗,故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由于被上诉人挂床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出院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只造成股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根据出院记录,被上诉人出院时各种情况正常,已经不影响工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桂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桂莲不存在挂床现象。被上诉人刘桂莲被诊断为:双股部、双颈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症。直到现在伤患部位还在隐隐作痛,这么严重的伤情判决100天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桂莲误工费10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有刘桂莲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刘桂莲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李兴鑫答辩称:我是中关卫生院的员工,医院的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中关卫生院答辩称:冀HM29**号救护车在上诉人处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桂莲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㈠2014年6月23日9时许,李兴鑫驾驶中关卫生院所有的冀HM29**号救护车,在隆化县汽配城检测线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其在车后方正在对冀H816**号轿车进行车辆检验的刘桂莲、付灵春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鑫负全部责任,刘桂莲、付灵春无责任。”㈢冀HM29**号救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㈣李兴鑫系中关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㈤另一伤者付灵春现正在治疗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刘桂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另一伤者付灵春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桂莲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出院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腰部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