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叶培、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3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与被告相识。2003年4月10日被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粮站同居生活。200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2006年8月15日经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居所生育的原告胡某甲由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抚养原告至8周岁,后期抚养费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渐渐长大,生活费、教育费迅速增长,加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工作不稳定,经常失业在家,负担太重,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至18周岁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共计9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至18周岁的抚养费9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失业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失业工作不稳定;3、繁昌县人民法院(2006)繁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原告至8周岁;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毛某某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且租房居住,无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本身家庭条件很好,有房子两套和私家车一部及土地征用款、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原告的父亲有能力抚养女儿;我可以每月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失业登记证,被告认为“该失业证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父亲的失业情况,以及其经济状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失业登记证仅是原告父亲现工作状况的一种参考,不能完全依据该失业登记证来认定原告父亲的收入情况,还应当依照其他条件,如财产状况等来综合评价,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一定范围内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与被告毛某某同居期间于2004年5月26日生育了原告胡某甲。2006年8月15日,经本院作出(2006)繁民一初字第46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胡某甲由胡某乙抚养,被告毛某某支付抚育胡某甲至8周岁的抚养费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至18周岁的抚养费96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胡某甲作为胡某乙与毛某某生育的子女,二人不管现处于什么状态都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抚养义务。根据本院庭审情况,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经济状况和被告毛某某的经济状况,对于原告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毛某某每月支付400元。另根据本院(2006)繁民一初字第469号判决书的内容,以及被告在履行完该判决书义务后未再履行后续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自2012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共计33个月,被告毛某某未承担抚养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200元抚养费。对于2015年3月份以后的抚养费,被告毛某某于每月25日支付400元,直至原告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支付2012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抚养费人民币13200元;二、被告毛某某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别于每月25日向原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毛某某承担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